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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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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父母雙方因探望起爭端,法院判決探望應有利于子女成長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5-12-18 點擊數:12
【法律依據】
根據《婚姻法》第38條的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一般來說,探望權的主張可以通過自行協商以及向法院提起訴訟兩種方式若雙方就探望問題達成一致,只要約定的內容沒有不利于子女的成長或者違法法律的相關規定,都應予以認可。
【基本案情】
原告:程某
被告:周某
原、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8月4日經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雙方所生一女周小(2007年5月17日出生)隨原告共同生活,每周周六上午10時至次日下午16時為被告探望女兒的時間。2010年10月雙方因女兒的探望權問題發生糾紛,2010年10月22日至今,原告未將女兒交由被告探望。現原告以被告與女兒長期缺乏溝通,導致女兒在探視后精神處于焦慮的狀態,正常生活及身心健康受到影響為由,于2011年1月訴訟至法院,要求判決變更被告行使探望權的時間。
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1月18人原告攜女兒周小到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接受少兒咨詢,診斷結論為周小處于焦慮的狀態,建議周小逐漸與父親接觸、適應,逐漸過渡,讓父母雙方一起陪孩子玩以此增加與父親的接觸。
庭審中,法庭出示了對幼兒園老師的調查筆錄,三老師均陳述:2010年10月的某一天,周小在午睡時突然抽泣,說不要爸爸來接。該情況此后未再發生,此后周小情況正常。另據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錢醫生的調查筆錄,錢醫生陳述稱:周小2010年10月22日、11月18日二次來中心就診,根據其母親、外婆的口述以及對周小的精神檢查,診斷結論為周小沒有構成心理疾病,但處于一個焦躁的狀態。該診斷只是一個過渡性的診斷,根據就診時周小家屬的口述以及當時對周小精神狀況的檢查,建議父親探望時周小不宜帶回家過夜。
【法院審理】
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父母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通過探望來行使對子女的教育和撫養權,切身感受子女各方面的成長狀況,而另一方面有協助的義務。子女的健康成長,離不開父母雙方的共同關愛。但父母行使探望權的方式和時間,應充分考慮子女的需要,不能給子女的身心帶來不利的影響。被告系周小生父,其要求行使探望女兒的權利,希望通過探望女兒,加強與女兒的感情交流,合情、合理、合法。原告提出,被告與女兒長期缺乏溝通,導致女兒在探視后精神處于焦慮的狀態,故不同意被告帶女兒回家過夜。由于周小年齡尚且年幼,心智以及對孩子的疏導、教育工作,以積極、主動的姿態,協助被告更好的探望女兒。但在切實保護被告探望權的同時,也應當充分考慮有利于周小健康成長,,由于目前周小對生活環境及共同生活的人依賴程度較高,而心理調節適應能力較差,驟然改變熟悉的生活環境,對她的心理可能會造成一定的不適應,對她的正常生活狀態可能會帶來一定的影響。雖然原被告離婚時,法院對被告探望女兒的時間、方式作了確定,但考慮到周小的實際情況,目前被告在探望時暫時不宜帶周小回家過夜,宜逐步增加被告探望女兒的時間后帶女兒回家過夜,給周小一個適應期,有利于周小在心理上有一個調適的過程,逐步增加與被告之間的親密度,使周小能完全融入被告的生活中,全身心的接受被告給予的父愛,周小的健康成長,是原被告的共同心愿。綜上所述,被告行使探望權的時間與方式,應當從有利于周小的身心健康出發,結合原被告的實際情況酌情決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8條的規定,判決如下:(1)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的第一、第二個月內,每月雙周周六上午10點時,原告程某將周小送至上海市某路2788弄小區門衛室,由被告周某接回家中探望,于當日下午4時,被告周某將周小送至上述地點由原告程某接回。(2)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的第三個月起,每雙周周六上午10時,原告程某將周小送至上海市某路2788弄小區門衛室,由被告周某將周小接回家中探望,于次日下午4時,被告周某將周小送至上述地點由原告接回。(3)周小每年寒假的第五日上午10時,原告程某將周小送至上海市某路2788弄小區門衛室,由被告周某接回家中探望,于第10日下午4時,被告周某將周小送至上述地點由原告接回。(4)周小每年暑假的第30日上午10時,原告程某將周小送至上海市某路2788弄小區門衛室,由被告接回家中探望,于第45日下午4時,被告周某將周小送至上述地點由原告程某接回。(5)每年農歷正月初四上午10時,原告程某將周小送至上海市某路2788弄小區門衛室,由被告周某接回家中探望,于農歷正月初六下午4時,被告周某將周小送至上述地點由原告程某接回。
【律師點評】
成都離婚律師沈輝律師提示你,根據《婚姻法》第38條的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探望權的行使不得有損于小孩的健康成長,探望權制度的設立從立法目的來說,一方面是滿足父母對于子女的基于親情的心理訴求,另一方面則是為了保障子女在父母離異后依舊能夠得到父母的關愛,讓孩子受到的傷害降到最低。從審判實踐上來看,法院會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量:探望是否有利于子女的成長。若是一方的探望給子女造成不適或者存在一定的風險(例如子女過小,頻繁的改變子女的生活環境會引起子女的緊張),法院則會對一方所主張的探望權進行適當的調整。

